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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中親子鑑定的適用

來源:寶貝周    閱讀: 8K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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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中親子鑑定的適用
1981年9月27日,喻甲與何某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同年12月8日補辦結婚證。1982年6月29日,何某生育一子,取名喻乙。此後,喻甲因兒子和自己長的不像而開始懷疑喻乙並非自己親生,總想通過化驗血型來確定一下,但遭到妻子的否認。1995年初,雙方又談起孩子的事情。據喻甲陳述,當時喻乙身體不好,他向妻子提出第二天帶喻乙到醫院檢查身體,並順便化驗血型,何某沒有拒絕,並講她已經帶喻乙化驗過血型,是B型,同時將自己在1981年曾被何甲強姦的事情告訴了他。
  
  1998年8月,原告喻甲以何某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後生下喻乙爲由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何某承認被他人強姦所致。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自願離婚,喻乙隨何某生活。1998年喻甲又以何某、何甲爲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自己撫養喻乙1 0多年的經濟損失。在該案審理中,何某否認喻乙是其與他人所生,並稱原來陳述系被喻甲欺騙所致。原告喻甲要求作親子鑑定遭何某及孩子喻乙拒絕。法院以原告證據不足駁回了喻甲訴訟請求。2000年3月31日,原告喻甲以兒子喻乙爲被告,以何某爲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與喻乙的非父子關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張血型化驗單和何某曾經出具的承認自己被強姦的“事實經過”,化驗單內容爲:喻甲血型A型、何某血型A型、喻乙血型B型。
  
  原告喻甲訴稱:我與第三人婚後五天就返回部隊,而第三人在我回部隊期間與他人發生兩性關係後生下喻乙,1997年喻乙生病時,通過醫院血型檢驗才得知喻乙並非我親生。對此,有第三人所寫的“事實經過”和1998年離婚訴訟時法庭上的筆錄,故請求確認我與喻乙的非父子關係。
  
  被告喻乙辯稱:因爲當時還小,父母之間的事情我並不知道。至於原告提供的血型化驗單,因我從未作過血型化驗,因此不能因爲有我的名字就認定是我的,我不予認可。至於作親子鑑定,我不同意。
  
  一審法院審理認爲,原告喻甲要求對喻乙作親子鑑定,因鑑定關係到當事人的隱私權等重要民事權利。須尊重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現被告喻乙已長大成人,明確表示不同意作親子鑑定,因此對原告喻甲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喻甲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作親子鑑定並確認雙方非父子關係。
  
  二審法院審理認爲,上訴人提供的“事實經過”及離婚訴訟中何某的陳述,因第三人下落不明,無法覈實陳述內容的真實性。即使該“事實經過”屬實,但仍不能證明喻乙系第三人與他人所生,該證據與本案雙方當事人是否爲非父子關係沒有必然聯繫。上訴人提供的三張血型化驗單雖有喻乙的姓名,但喻乙否認自己曾作過血型化驗。上訴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實。故該化驗單的真實性無法認定。因此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作爲確認雙方非父子關係的有效證據。喻乙年滿1 8週歲,已經成年,在訴訟中,明確表示不同意作親子鑑定。因此,上訴人要求確認雙方非父子關係的證據不足,其上訴理由不予採納,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子女否認與親子鑑定
  
  本案案由是確認非父子關係,涉及到親屬法中婚生子女否認和親子關係確認的制度與理論。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關係,是家庭關係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它以血緣關係爲基礎,因出生的事實而發生。親子關係的確認與婚生子女的否認是以血緣關係爲基礎檢驗親子關係內容的兩個方面。隨着經濟的發展,利益關係的不平衡,婚姻、家庭關係也日益受到衝擊,特別是近年來,婚生子女的否認、親子關係的確認案件越來越多。我國婚姻法雖修訂,但仍未確立這一制度,而司法不能拒絕裁判,人民法院必須對實踐中這些糾紛作出處理。這就要求法官依據現有的立法規定及法理上理論審理這類案件。
  
  根據國外立法規定,否認婚生子女,首先要有婚生子女推定爲前提。根據《日本民法典》第7 7 2條規定:自婚姻成立之日起於婚姻中懷胎的子女,推定爲夫的子女。自婚姻成立之日起200日後或自婚姻解除或撤銷之日起300日以內所生子女,推定爲婚姻中懷孕的子女。否認婚生子女關係,父或母要舉證證明,即舉證證明真正客觀事實與法律上婚生子女的推定相反。並且這種證明效力要達到相當嚴格的標準。舉證的客觀事實包括很多種,如夫無生殖能力、雙方無同居事實等。但是,通過親子鑑定來否認親子關係是最重要、最有說服力的證據,在各國實踐中被廣泛採用。
  
  親子鑑定的相關理論
  
  親子鑑定也稱親權鑑定,是指用醫學及人類學等學科理論和技術判斷有爭議的父母與子女是否存在親生血緣關係,因常與財產繼承權、子女撫養責任有關,故有此稱謂。親子鑑定的遺傳理論基礎是1900年被重新發現的孟德原定律。根據該理論,DNA(脫氧核糖核酸)是人體細胞的原子物質,每個原子有4 6個染色體。因男性精子細胞和女性卵子細胞由於減數分裂各有2 3條染色體,稱爲單倍體,它們只帶有親代一半的遺傳因子。當精子與卵子結合的時候,每個人便從生父和生母處各繼承一半的分子物質。通過測試子女與父母的DNA模式是否吻合來確認親子關係。利用DNA進行親子鑑定,非親子關係的排除率爲100%,親子關係的確認率爲99.9%。
  
  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關於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能否採用人類白細胞抗原作親子鑑定問題的批覆》(下簡稱《批覆》)對親子鑑定的適用予以肯定。親子鑑定被應用到司法領域,使一些疑難的婚姻家庭糾紛得到科學解決。
  
  親子鑑定的適用原則
  
  在醫學上進行親子鑑定並非難事,關鍵是,在訴訟中如何應用親子鑑定的問題。親子鑑定涉及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權利和財產權益,在訴訟中適用應貫徹的是穩定、謹慎之精神,其適用是有條件的,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前提下,筆者認爲,應以《批覆》有關規定爲基礎,嚴格掌握其適用原則。
  
  1.當事人意志因素制約。《批覆》規定:對於雙方當事人同意作親子鑑定的,一般應准許;一方當事人要求作親子鑑定,或者子女超過3週歲的應視具體情況從嚴掌握,對其中必須作親子鑑定的也要做好當事人及有關人員的思想工作。根據這一規定精神,筆者認爲:(1)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作親子鑑定的應准許:(2)丈夫無證據猜疑妻子作風不正而要求作親子鑑定,妻子拒絕的,不得強制作親子鑑定:(3)子女已長大成年,父或母一方要求作親子鑑定無足夠證據或雖有證據而另一方或子女否認,堅決不同意作親子鑑定的,不能強制作親子鑑定。如本案被告喻乙不同意作親子鑑定,就是應當考慮的因素。
  
  2.保護婦女、兒童權益原則。《批覆》規定:對要求作親子鑑定的案件,應當從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有利於增進團結利防止矛盾激化出發,區別情況,慎重對待。第一,當親子鑑定的適用可能影響子女或婦女合法權益而帶來不良後果時,一般不應適用:第二,在未婚男女、未婚男子(女子)與已婚女子(男子)發生性關係下所生子女因撫育費糾紛、賠償糾紛引起的親子關係確認案件中,任何一方要求均可准許;第三,因嬰兒抱錯、懷疑非自己所生嬰兒而拒絕從醫院抱領的,任何一方要求均可啓動親子鑑定程序。這些基於未成年人利益而申請親子鑑定無需考慮對方意志,這一點在司法實踐中已被貫徹。
  
  3.親子鑑定提起的時效限制。雖然《批覆》對於親子鑑定的適用有所涉及,但很有限。對於親子鑑定提起的時效問題未作出相應的規定。從國外立法看,德國民法典規定,否定父子關係,只能在得知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出。對於子女成年後的否認,應在成年後的兩年內提出。《瑞士民法典》對該訴訟時效規定的最爲完善:“夫在知悉生育及知悉本人並非子(女)之父或第三人在受胎期間與其同居的事實之後,得在一年的期限內起訴。超過出生後5年,訴權自行失效。”筆者認爲,我國在處理相關問題時,立法及司法實踐中應當借鑑上述規定進行處理。筆者建議,可以引入兩年時效制度,當得知或應當得知子女非自己親生之日起無正當理由兩年內不主張確認權利者,訴權自行消失。這樣,有利於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維護婚姻、家庭秩序的穩定。
  
 本案的法律適用
  
  針對本案來說,原告喻甲的請求不能成立應當從三方面分析:第一,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的精神,喻乙年滿l 8週歲,已經成年,無論在一審還是二審審理過程中,均明確表示不同意作親子鑑定。因此,法律不能強制喻乙作這種涉及人身關係的親子鑑定;第二,包括血型化驗以及親子鑑定等鑑定程序一經啓動,就會在醫學上對雙方是否親子關係作出確認與否認的結論,直接涉及到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因此,即使鑑定,也要在人民法院的依法主持下進行,以保證程序運行的準確性、穩定性。所以,血型化驗單雖有喻乙的姓名,但不能證明喻乙血型爲B型;第三,從舉證責任上看,原告舉證不足。原告要求對喻乙作親子鑑定以確認雙方的非父子關係提供的證據主要有第三人何某陳述的“事實經過”、離婚訴訟中何某所做的自認以及三張血型化驗單。在沒有確定性事實或醫學上有效證據證明,僅憑第三人陳述是不能必然證明喻乙系第三人與他人所生,二者在邏輯上沒有必然聯繫。血型化驗單上的三名被化驗人雖有喻乙的姓名,但喻乙否認自己曾作過血型化驗。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實。故該化驗單無論從來源還是本身的真實性無法認定。最後,原告在得知喻乙非自己親生後四五年才提起確認之訴,在時效上也尚失及時性。因此,法院結合原告所提供的證據效力情況,作出了不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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